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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国有单位人员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对《刑法修正案》第2条的理解

作者: 整理:无忧论文网 录入时间:[08-07-21 16:40:27] 浏览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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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刑法修正案》第2条规定的罪名

  2、关于国有单位人员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的犯罪特征

  3、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摘要):《刑法修正案》第2条对刑法第168条做了修改,修改后出现了以下问题:修改后的刑法第168条如何确定罪名,其犯罪主体如何界定,主观罪过形式如何,要弄清哪些理论和实践问题。本文就这些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关键词):国有单位人员;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

  

  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这是我国立法机第一次修正案的形式对现行刑法典所作的补充修改。其中《修正案》第2条第1款,将刑法第168条修改为“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文拟就本条涉及的罪名、构成特征等方面的问题进行探讨。

  一、本条规定的罪名

  如何确定一个新条文的罪名是我们首先想到和必须解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司法解释将刑法第168条的罪名定为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由于《修正案》第2条对刑法第168条的犯罪构成作了修正,原罪名显然已不能反映新条文规定的犯罪本质特征,必须进行重新设定。在刑法理论界,如何确立该条文的罪名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条罪名为损失罪,滥用职权造成破产、严重损失罪;第二种观点认为,罪名为两个,即玩忽职守造成破产、严重损失罪和滥用职权造成破产、严重损失罪;第三种观点认为,罪名为三个,即玩忽职守造成破产、损失罪,滥用职权造 成破产、损失罪,徇私舞弊造成破产损失罪。笔者认为,罪名是对犯罪本质特征或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罪名的确定应遵循法定、准确、概括和明确性原则。第一种观点将该条定为选择性罪名,用“或者”连接两个并列的罪状,准确性和明确性不够;第二种观点将该条确定为两个并列的罪名是正确的,但仍得明确性不够,容易与刑法第397条的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相混同;第三种观点将该条确定为三个罪名实属不妥。《修正案》第2条第3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1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本款规定是否应列为一个独立的罪名,值得探讨。确定罪名的法律依据是犯罪构成,因此,分析《修正案》第2条第3款是否列为独立罪名就要看其是否具备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从条文的逻辑上分析,第3款规定的行为及罪过与第1款完全相同。第3款的罪状就地:“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前两款就是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第3款犯罪除了以徇私舞弊为前提外,其他要件与第1、2款完全相同,根本不具备独立的构成要件,因而无法成为独立罪名。“徇私舞弊”只能是刺激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即犯罪动机。而犯罪动机不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一般不影响定罪,只影响量刑。它包含在犯罪情节之中,反映着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的深浅[3]。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第1、2款罪显然比基于其它原因犯第1、2款罪的主观恶性更大,为了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立法者单独规定第3款从重处罚的情节。故笔者认为,《修正案》第2条的罪名应表述为国有单位人员玩忽职守罪和国有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两个罪名。这样表述既符合法律规定,又充分反映这一犯罪的本质特征。“徇私舞弊”仅仅是国有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一个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不是单独的构成要件,对于行人因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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