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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

作者: 整理:无忧论文网 录入时间:[08-07-21 16:44:19] 浏览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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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摘要………………………………………………………………………………(1)

  一、 现行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受案范围的规定………………………………(1)

  二、如何界定可诉的行政行为………………………………………………………(1)

  三、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4)

  四、适度拓展受理范围的必然性……………………………………………………(6)

  参考文献资料…………………………………………………………………………(8)

  

  论文摘要

  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某种程度上,即“行政行为可诉性”或“可诉行政行为范围”,它是行政诉讼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事实上作了一定程度的限度。正确界定可诉行政行为,一要准确把握可诉行政行为的主体范围,二要准确把握行政行为的内涵和外延。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针对非特定主体制定的,并且有反复适用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只要与宪法和法律相悖,都应当具有可诉性,这是抽象行政行为本身性质的需要,改变违法抽象行政行为的需要,依法行政原则的要求。尽管司法权对行政的监控是有限的,但是,伴随着法治水平的提高,司法权所保护的社会公众的权益类型也会呈现一种动态,不断拓展的特点。适当拓广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已成为我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立法与解释和审判工作人员当务之急,这是行政法治建设的必然要求,是社会关系均衡运作的必然需要,是加入WTO后拓展司法审查机制的需要。

  

  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不包括对非诉执行案件和行政裁决权利人执行案件的受理。它是行政诉讼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不能单纯地理解为仅与人民法院自身活动相关的问题。一方面,受案范围反映行使行政权力的机关及组织受司法监督的范围与程度,关系行政终局裁决的广度,体现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模式;另一方面,受案范围也决定着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可以得到司法保障的范围和程度,影响其诉权受保护的状况。某种程度上,即“行政行为可诉性”或“可诉行政行为范围”。

  一、 现行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受案范围的规定。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的规定集中在《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1条至第5条。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1)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怍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3)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5)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6)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8)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根据其后的国家赔偿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则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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