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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是秘密加以保护,……而此一判断必须服从于司法的审判之下。」二是国家公务员法的「唆使」是所谓的「以具有实行泄漏秘密行为之目的,而对公务员加以怂恿之。」三是「报导的自由在宪法21条所保障的表现自由中特别重要,而为了使报导内容正确,所从事的采访自由依照宪法21条的精神,必须是值得尊重的。」因此,「其手段与方法从法秩序全体的精神而言,若是社会观念上所容忍的范围内,在实质上是不具有违法性而属于正当的业务行为。」可是,若对于被采访者的「人格之尊严加以严重的蹂躏」之本案采访行为,「其手段、方法从法秩序全体的精神而言是不被容忍的,因此可说是超越了正当采访活动的范围。」
但是,最高法院在本判决中使用着「法秩序全体的精神」、「社会观念」等用语,是在法的判断里面加进了伦理判断的要素,所以被学者批判为将法律与伦理混合在一起。毕竟男女之间的交往关系,纵使违反伦理道德观念,但是并不一定是法律的问题,所以如第一审判决就认为,这并不是法律所应深入的领域。而且对于唆使罪的合宪性,也被批判为不明确而且过于广泛,使得通常之采访活动也有可能成为处罚的范围(中村睦男,1990:162-163)。而且本案所报导的内容,涉及的是有关领土归还等国家大事,身为主权者之国民应有知的权利,况且消息之事先发布倒未必会对国家带来直接而立刻的伤害,因此从言论、新闻自由及「知的权利」保障的观点而言,对于媒体从事人员之处罚,仍是有争议之处。
陆、结 论
国家安全的保障,一直以来都是被视为言论、新闻自由的界限,不少信息的流通也因此而受限。最近国内也为了新闻自由与国家安全间的平衡点发生了不少的争议,而总统也指示新闻自由与国家安全不能无限上纲,但是其中的界限到底在什么地方并未明示,仍然留下了不少的疑问。可是从另一方面而言,新闻自由与国家安全并非是处于对立的地位,尤其是新闻媒体扮演着第四权的角色,监督着是否有政府弊案的发生或是错误的决策,如此反倒是避免危害国家行为的产生。例如日本在二次大战所发动的大规模侵略战争,就是在压抑媒体报导事实真相下,误导民众而发生的。因此从保障民众或是新闻媒体信息畅通的观点而言,其实也就是对国家安全的一项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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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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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田昌平(1996),<アメリカ宪政史のなかの「开 政府」と人民「知?权利」>,收录于堀部政男编,《情报公开?プライバシーの比较法》,东京:日本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