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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的论点在公开地争议及讨论,对我国家的健全,实在是重要之事。所以有关公共的问题,必须是置于公开地健全的讨论。」另外,布拉克(Hugo L. Black)大法官则认为:「新闻将政府的秘密公开,乃是提供国民信息,因而是受保护的。而且自由又不受压抑的新闻才能有效地将政府内的欺瞒事项显露出来。在自由的新闻责任中,最重要的便是防止政府任何部会有欺骗国民的事情,例如防止将国民送到遥远的国度,去遭受外国的疾病及炮弹的攻击以至于身亡。」
所以比起国家安全的考量,言论新闻自由更是立于优越的位置,这也是美国传统以来对宪法修正第1条的重视。因此,除非是政府能证明言论新闻对国家或国民的危害,是「直接、急切、以及回复不可能」的,否则是不容许以国家机密为由,作为阻扰信息流通的原因。
至于在日本,由于受着宪法第9条之放弃武力与和平条文的限制,理论上是没有所谓军事机密的问题。而且对于泄漏行政或国政上的国家机密,也不存在着一般的处罚规定。但是在国家公务员法、地方公务员法、以及自卫队法上限制着公务员泄漏国家机密的义务,而且对公务员唆使或帮助其泄漏国家机密者,则可能处以刑法上的制裁。
不过何谓国家公务员法等所保护的「机(秘)密」,是所谓形式机密,也就是行政机关以机密所表示,而禁止公布给一般人知晓的信息;或是实质机密,也就是从内容而言,是值得以刑罚所保障的信息。在法院的判决上,日本最高法院在征税纷争事件的判决(最二小判昭和52年12月19日刑集31卷7号1052页)上,认为所谓的「秘密」,「并不只是国家机关将某一事项在形式上指定是秘密而已」,并且应该是「非公开的事项,并在实质上,有被认为是值得保护之秘密的价值。」而此一实质机密说,在后述的外务省秘密泄漏事件上也被最高法院所采用。
不过,如果以国家机密或国家安全为由,禁止情报信息的流通,也由于涉及到宪法21条2项明白规定的「检阅禁止」,所以更应慎重行使。虽然对信息流通禁止的原则并非绝对,如海关检查(最大判昭和59年12月12日民集38卷12号1308页)、教科书的审定(最三小判平成5年3月16日民集47卷5号3438页)、法院对涉及毁谤内容之杂志刊行的禁止(最大判昭和61年6月11日民集40卷4号872页)。但是对于事前审查的条件,应是严格加以限定,毕竟最佳决定真理的方法,就是经公开讨论之后而决定。如果政府对某种思想内容严加管制的话,就侵犯了言论?出版自由的保障,也危害到民主真谛。
伍、外务省泄密事件
本件的起源是在1971-1972年间,日本与美国政府为了冲绳归还事情加以交涉,其中并涉及到对美经费支出及防卫关系等敏感问题。当时负责采访此一事件的每日新闻社的西山记者,竟然利用与当时任职于外务省之女性事务官的男女交往关系,获得了相关讯息。结果女性事务官以违反国家公务员法100条1项之守秘义务加以起诉,并处以有罪判决。然而较为争议的,是西山记者以违反同法111条之秘密泄漏唆使罪起诉问题。
在一审判决(东京地裁昭和49年1月31日刑事裁判月报6卷1号3页)认为西山记着的怂恿行为在法律上虽然符合「唆使」之罪行,但是基于采访的自由依照宪法21条的精神是值得尊重的,所以其行为在手段方法上虽然欠缺正当性,但是从目的的正当性程度及利益的比较衡量上的综合判断,应是属于无罪。
但是在二审判决(东京高裁昭和51年7月20日刑事判例集29卷3号429页)却是将「唆使」的意义做限定的解释,认为采访的自由虽然是属于宪法21条所保障的自由之范围,其行为仍然是违反唆使罪。
而本案上诉到最高法院(最一小判昭53年5月31日刑集32卷3号457页),则认为:一是国家公务员法所谓的「秘密」是指「非公开的事实,而且在实质上是值得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