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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国论对美中台关系的影响

作者:未知 整理:无忧论文网 录入时间:[07-03-26 13:00:56] 浏览点击数:

    前言

  现实主义学派的国际政治论点强调国家利益与权力政治,理想主义学派则着重道德价值与法律规范。国际政治基本上在这两大主张交错下前进,亦即在自然状态或无政府状态的国际社会,主要基于权力运作,但仍有其应遵循之原则法规。冷战时期,两极对立下的国际政治倾向现实主义的主张,后冷战时期,单极多元相互依存的新秩序下,理想主义的主张如国际法的支持渐趋重要。在国际社会,大国可以做到强权就是公理,但仍多须顾及法律支持,小国无法做到强权就是公理,则更须要法律层面的支持。面对中共压力的台湾,国际法层面的较劲点是:台北的「中华民国是一个主权国家」与北京的「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一部分」的「主权国家」与「内政问题」之争。李登辉总统七月九日之两岸关系是「特殊国与国关系」,则是强化中华民国是主权国家之一种努力。主权国家与内政问题之差异

  「主权国家」或一个主权国家的「内政问题」,在国际法上差异悬殊,「主权国家」是对内完全自主,对外完全独立,且各国平等,国家安全受国际法保障。 1928 年巴黎非战公约:「废止战争作为推行国家政策的工具」,禁止以战争侵略其它国家,保障主权国家安全。 1945 年联合国宪章 2 条 4 款规定:「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它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包括非会员国)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也就是不得以战争去对付其它主权国家,不管这个国家是不是联合国会员国。联合国成立以来,仅有两次以联合国名义出兵的第一次, 1950 年之韩战,联合国的对手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及联合国想援助的大韩民国,当时均非联合国会员国,但安全理事会仍决议出兵。

  如果是「内政问题」则几乎相反,基本上其它国家不得干涉内政。国际联盟盟约 15 条 8 款   :「为国联行政院所承认按诸国际公法纯属国内法权事件」,及联合国宪章 2 条 7 款:「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国际组织无法介入,其它国家不得干涉。也就是一个「主权国家」享有各种国际法保障,一个「内政问题」基本上国际法难以插手。

  二次大战后,国际法的发展继续显示此趋势, 1946 年 12 月 6 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国家权利与义务宣言」 ( Draft Declaration on Rights and Duties of States ) 规定:国家享有的权利及义务包括:独立权、领土管辖权、不干涉义务、禁止鼓动内乱、平等、禁止差别、不威胁和平、和平解决争端、战争禁止、不协助违反国家之义务、坚持领土不可侵犯之义务、自卫权、履行国际法之义务及遵照国际法之原则等 14 项权利义务。

   1965 年 12 月 21 日联合国大会通过:「关于各国内政不容干涉及保护独立与主权宣言」  ( Declaration on the Inadmissibility of Intervention in the domestic Affairs of States and the Protection of their Independence and Sovereignty): 宣告任何国家均不得使用或鼓励使用经济、政治或任何其它措施胁迫他国。任何国家,不论为任何理由,均无权直接或间接干涉任何其它国家之内政外交。

   1970 年 10 月 24 日联合国大会通过「友好关系原则宣言」(  Declaration on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Law Concerning Friendly Relations and Cooperation among stat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harter of the U.N. )宣布下列原则:各国在其国际关系上应避免为侵害任何国家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之目的,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它方式使用威胁或武力。及依宪章不干涉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事件之义务。虽然自 1648 年主权国家形成以来,上述主权与内政两原则也受到不同之挑战。 20 世纪之前,欧洲的西葡英法德义比荷等,一方面在本国巩固主权国家,另方面却在亚非拉各洲拓展海外殖民地,不接受建立主权国家。 1823 年美国以门罗主义将美洲划为其势力范围, 19 世纪以前中国以与邻国之册封朝贡关系将东亚列为其势力范围、二次大战后,苏联以与东欧国家之附庸关系将东欧列为其势力范围,均影响主权国家的发展。

  关于主权国家之内政不得干涉之问题,二次大战后,纽伦堡与东京大审,开始了残害人群,违反人权不是单纯内政问题,国际社会得以介入之例。 1948 年联合国大会通过「防止及惩办灭种罪公约」( Convention on the Prevention and Punishment of the Crime of Genocide ),更确认此原则。同年联合国大会续通过「世界人权宣言」(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 1966 年通过两个国际人权公约,「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其中的人权保障条款,强调人权是普世价值,人人得以享有,各国须加尊重,不只是内政问题,也是普遍性的国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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