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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善意取得制度若干问题的探讨

作者:滕元良 整理:无忧论文网 录入时间:[11-01-21 16:33:28] 浏览点击数: 添加书签:
   关于善意取得制度若干问题的探讨
  【内容摘要】《物权法》在我国立法上第一次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但是物权法的规定并没有平息关于善意取得的争论,反而使争论更加激烈。善意取得制度既应适用于动产也应适用于不动产,既应适用于基于权利人的意思而由第三人占有的财产也应适用于非基于权利人的意思而由第三人占有的财产。第三人善意的时间应为一个时间段而非一个时间点。善意与非善意的证明责任应由否认第三人善意的人为之。在善意取得制度下应认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有效。善意取得制度不适用于具有特殊性质的财产,所有权人可以取回,但所有权人应给善意第三人以补偿。
   【关键词】善意取得,适用范围,善意时间,无权处分,举证责任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或即时时效,是世界各国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一项民事制度。其含义是,无权转让财产的占有人在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后,如果第三人是善意的取得,则其对该财产就享有合法的所有权。财产的原所有人不能要求第三人返还,只能要求转让人赔偿损失。我国在《物权法》制定以前,虽然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通常承认有此制度,但尚无法律明文规定,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有一个关于共有财产的规定。该《意见》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然而该条规定只限于共同共有财产。理论界对于善意取得的研究观点也有较大争议和分歧。
  新颁布的《物权法》第九章第106条则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第三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第三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第三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第三人。第三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物权法的这一规定似乎是为原有的争论做出了一个立法上的结论,但这一规定并不意味着围绕善意取得制度的争论已经平息。相反,有关该制度的争议反而更加激烈。其中有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的争议(例如是否适用于不动产、遗失物、盗赃物、有特殊人身性质的物),有关于“取得”时间的争议,有关于“善意”证明责任的争议,有关于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关系的争议,等等。本文拟就这一系列问题阐述己见。
  一、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
  (一)善意取得是否适用于不动产
  善意取得制度是否亦适用于不动产领域,各国立法规定不一,并且在理论研究方面,学者亦存不同见解。但是许多国家和地区已规定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国内理论界在此问题上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
  肯定说认为既然不动产交易也会因登记错误、疏漏、未磴记等原因发生无权处分问题,如果不动产交易中第三人取得不动产时出于善意,则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秩序的目的出发,应当允许第三人获得不动产的所有权。…哪否定说认为善意取得不适用于不动产,因为不动产以登记作为其公示方法,不动产登记具有公信力,交易中不致误认不动产占有人为所有人,即使有这样的误认也不构成“善意”。因为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第三人以不知不动产之权利状态为理由予以抗辩已不可能,故在建立不动产卺记制度后,通过公信原则对不动产交易安全给予保护便已足够,善意取得的原理以及规则在不动产领域已经无法适用or2]m鹤任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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