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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依据我国刑法规定,受贿罪的成立,要求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条件。本文提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与受贿罪的保护客体是否受到侵害无直接关系,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在不同情况下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价值评价相反,因此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收受型受贿罪的成立条件不具有合理性。依据受贿罪的保护客体之设定以及规定该罪的价值追求,应当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从受贿罪的成立条件中删除,同时依据受贿的同时是否枉法作为划分不同受贿罪类型的根据,以使受贿罪的立法规定具有合理性。 [关键词]受贿罪;受贿类型;谋取利益;价值评价 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了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 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依据该规定,受贿罪划分为两种类型:索取 型受贿罪与收受型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收受型受贿罪成立的必要条件,而在索取型受贿 罪的成立条件中,则不需要该条件。在理论研究中,该种观点也是我国具有通论地位的观点。笔 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由于其所牟取的利益有正当利益与不正当利益的区别,两种谋 利行为具有价值对立性质,虽然其表现形式相同,其价值评价则相反,将其作为一种行为无论是 索取型还是收受型的受贿,其对犯罪客体的侵害程度都主要不是依据受贿者的主动还是被动,而 是依据对刑法所保护利益的侵害程度,因此有必要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收受型受贿罪成立之 必要条件的规定。 一 、 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与受贿罪的保护客体 是否受到侵害无直接关系 犯罪客体也称保护客体,是刑法设定某种犯罪需要保护的利益或者价值。一般认为,受贿罪 的犯罪客体或者称保护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相关主体之 “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职 务行为的廉洁性”、职务行为的公正性。[1](P566)所谓廉洁性,是指不受收买性,即国家工作人员基于职务,除得到国家或者单位发给的薪金等收入之外,不应当得到任何其他利益。如果得到其他利益,该种利益就构成了贿赂。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是国家机关公信力的重要保证,如果公职人员是廉洁的,是不受收买的,其代表国家所从事的活动,就没有个人利益在内,人们就会相信其行为的公正性。当然,在这种情况下,并非可以保证公职人员的行为没有任何瑕疵,人非圣贤,孰能无过?因此国家公职人员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出现偏差或者错误是不可避免的。但是,在公职人员廉洁的情况下,即使出现这样的问题,也只是公职人员的能力问题,最多涉及到相关人员作为公职人员是否合格,而且,如果公职人员是通过正当程序选任的情况下,这样的问题也能够被公民所谅解。因此,只要保证公职人员是廉洁的,国家机关的公信力一般就会得到维持与加强。因为,对于公职人员,国民所关心的,是他们是否值得信任,这种是否值得信任,至少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能力问题,二是廉洁问题。对于能力问题,如果国家公职人员的选任是公开的,被选拔出来的人员即使在能力方面存在问题,国民所能够指责的,也只能是选任方式,而该问题之于国民对政府的信任来说,其影响是有限的,因为这种问题导致的是因为能力或者某种过失而没有将相关的工作做好,是国民的利益没有得到最好的实现,对这样的问题国民也会反对,但最起码不会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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