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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论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 【论文内容摘要】《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的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补偿责任的性质不是侵权责任,也不是公平责任,而是道义补偿责任。该道义补偿责任的适用范围,受到“建筑物”、“抛掷物”或者“坠落物”和“难以确定”三个方面的限制。其责任限制又主要通过抗辩举证、数额确定及责任分担来实现。另外,建议将该道义补偿责任纳入强制责任保险的范畴,并由法定责任主体通过物业费代为征收的方式予以缴纳。 【论文关键词】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道义补偿责任强制责任保险 《侵权责任法》第87条对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补偿责任予以了明文规定,这使得对于该条文的立法论争议告一段落,而进入了解释论探讨的阶段。尽管笔者长期以来都坚持反对确立该规则,…但既然立法已经对此法定责任予以了明文规定,当务之急就应该从解释论的角度限制该条文的适用范围,以避免该条文被滥用。 一、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补偿责任的立法过程回顾 2002年底,全国人大法工委起草的《民法草案·侵权责任法编》(以下简称“一审稿”)第56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的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脱落、坠落的物品致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的,由该建筑物的全体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但使用人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具体侵权人的除外。”学者普遍认为,该条文是根据重庆“烟灰缸案”判决的法理而拟订的。由于类似案件频繁发生,已经不是极端个别的事件,同时因为在当时的法律中没有相关明文规定,比较法上也罕见类似案例,于是成为了侵权法理论上的新问题,逐渐成为《侵权责任法》起草过程中的理论热点之一。①随后出版的数份有影响力的学者建议稿中,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侵权行为编》第1974条对此做出了尝试性的规定并进行了立法理由说明;[2]嗍一唧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起草的《侵权行为法草案》旧1并未涉及这一问题;笔者参与的杨立新教授主持起草的《侵权责任法专家建议稿》H1以不规定的方式否定了此类案件任何意义上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补偿请求权。2008年底的“二审稿”第83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加害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实质上延续了“一审稿”第56条的模式,但有两点变化:第一,将抗辩事由前置,体现出立法者试图尽量缩小责任人范围的立法意图;第二,将“侵权责任”改为了“赔偿责任”,排除了非赔偿侵权责任方式的适用,为后续立法进程中的“赔偿责任”向“补偿责任”的转化创造了条件。这一责任种类的转化发生在“三审稿”第86条的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加害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加害入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最终的《侵权责任法》第87条将“三审稿”第86条的“加害人”改为了“侵权人”,并保留了其它内容:“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这一立法用语的改变,与《侵权责任法》整部法律中的“加害人——受害人”与“侵权^.——被侵权人”的用语区分有关,"1因而在实质上未改变“三审稿”确定的规则。 通过对《侵权责任法》对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责任的立法过程回顾,至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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