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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反倾销中的正常价值

作者:蔡高强 整理:无忧论文网 录入时间:[10-08-25 11:45:01] 浏览点击数:
论反倾销中的正常价值 【摘要】
    在我国新的《反倾销条例》与WTO及欧美各国反倾销法中,正常价值是整个反倾销的基础和关键。确认正常价值主要有出口国国内市场销售价格、第三国出口价格和出口国结构价格三种基本方法。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比较结果可以确定倾销是否存在以及倾销幅度的大小。但是,正常价值的确认及其与出口价格的比较是复杂的,我们要通过对各国反倾销法的比较来深刻分析、熟悉正常价值。 


  面对我国成为欧美反倾销的最大受害国和外国商品不断倾销中国的现实,为了保护我国企业的正当权益,促进国内产业的健康发展,加进世界贸易组织后,国务院新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并于2002年1月1日起施行。这为我国实施反倾销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而正常价值是反倾销的基础和关键,对正常价值的理解和认定直接关系到反倾销措施的运用。本文依据世界贸易组织(含GATT)《反倾销协定》,鉴戒欧美反倾销立法的实践,对我国《反倾销条例》中正常价值的法律意义、认定方法、具体适用等题目进行了分析。
    
    一、正常价值的含义及其法律意义
    我国《反倾销条例》第三条规定,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这表明,要确定某一进口产品存在倾销价格,构成倾销,首先要确定其正常价值。
    正常价值又称标准价值。我国《反倾销条例》没有对正常价值予以定义,但在第四条规定了确定正常价值的方法:(1)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有可比价格的,以该可比价格为正常价值;(2)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没有销售的,或者该同类产品的价格、数目不能据以进行公平比较的,以该同类产品出口到一个适当第三国(地区)的可比价格或者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生产本钱加公道用度、利润,为正常价值;(3)进口产品不直接来自原产国(地区)的,按照前款第(1)项规定确定正常价值;但是,在产品仅通过出口国(地区)转运、产品在出口国(地区)无生产或者在出口国(地区)中不存在可比价格等情形下,可以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价格为正常价值。由此,我们可以以为,正常价值一般上是指相同产品或同类产品在出口国或第三国市场的销售价格。
    事实上,各国反倾销法律一般都没有给正常价值下一个明确的定义。《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关于“反倾销和反补贴税”的规定、1967年制定的《反倾销协议》和1994年的《反倾销守则》都只给出了确定正常价值的一般方法。欧盟、美国等西方国家的反倾销法也和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协议》的规定基本一致,一般以出口国国内市场销售价格、或出口国在第三国市场销售的最高价格、或出口国结构价格作为正常价值。这里的正常价值是指产品在一个成熟和竞争有序的市场上的推定价格或正常交易过程中的成交价格。
    按照国际反倾销惯例,倾销的认定必须经过三个过程:第一,正常价值的认定;第二、出口价格的认定;第三、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比较。这就是说,倾销的认定要以正常价值的认定为条件,正常价值的认定是是否采取反倾销措施以及在多大程度上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基础,甚至可以说,正常价值是整个国际社会反倾销法的基础。因而,正常价值在反倾销立法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和不可替换的法律意义。
    
    二、正常价值认定的基本方法
    我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规定,确定正常价值的基本方法有三种: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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