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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铁路货物保价运输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几个问题的思考

来源: 录入时间:[08-04-04 14:55:24] 作者:高金岭 李富堂 整理:无忧论文网 浏览点击数:

  论文提要:

  本文密切联系铁路货物保价运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审判实践,在借鉴部分国家和国际组织对货物保价运输的法律规定,研究《合同法》、《铁路法》、《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法律、司法解释、法规以及《铁路货物保价运输办法》、《铁路货物保价运输管理办法》部门规章的基础上,从理论层面对铁路货物保价运输的沿革、概念及法律规定进行了分析论证。结合审判实践对铁路货物保价运输与铁路货物运输保险的异同;保价运输货物损害赔偿责任的条件及赔偿数额的确定; 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保价运输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等疑点、难点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提出了解决方案。

  《铁路法》实施以前,对铁路运输企业开展货物保价运输,在实践上和理论上存有一些争议。《铁路法》的颁布,为铁路企业开展货物保价运输提供了法律依据。尔后,铁路货物保价运输从无到有,从小到大逐步发展,对维护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促进铁路运输事业发展都起到了推动作用。《铁路法》关于保价运输的规定借鉴了部分国家和国际组织的有关法规、条约。与铁路货物保价运输有关的规定散见于《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等法律、司法解释、法规以及铁道部制定的《铁路货物保价运输办法》、《铁路货物保价运输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中。司法实践中,由于对上述法律规定理解、适用存在差异,导致对案情基本相同的案件在处理结果上相去甚远,造成执法标准不统一,影响了铁路运输专门法院审判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因此,有必要对铁路货物保价运输的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进行探讨。

  一、铁路货物保价运输的沿革及概念

  货物保价运输在我国铁路发展史上由来已久,民国时期和新中国成立之初的铁路运输规章均有过负责运输的提法。1954年,铁道部制定、执行的《货物运送规则》 《声明价格货物运送规则》 中已有保价运输的内容。由于当时尚无限额赔偿的规定,铁路部门规定:贵重物品和不易判明价格的货物(如金、银、白金等及其制品,珍珠、宝石、古玩、艺术品、贵重皮毛等),必须办理声明价格运输;散堆装、罐装等大宗物品,易腐、危险、有押运人的货物不办理声明价格运输;其他货物由托运人自愿选择办理声明价格运输。在严格计划经济的条件下,铁路运输货物的发、收货人多为国营和集体单位,货物价格均执行国家计划,实际办理声明价格运输的货物和赔偿纠纷均为数很少。1961年,铁道部发文废止了《货物运送规则》《声明价格货物运送规则》。70年代后期,国内市场经济逐步发展,物价管理制度发生深刻变化,铁路货物运输中个人、个体的财物所占比重日益加大,因货损赔偿发生的纠纷也日益增多。1979年,铁道部公布了《个人物品运输办法》 ,规定了声明与不声明价格运输两种运输方式,由托运人自由选择。80年代初制定的《铁路旅客运输规程》,专门规定了旅客行包保价运输和限额赔偿的有关内容。遗憾的是,1981年通过的《经济合同法》,没有吸收铁道部有关规定,而是仍然规定铁路运输货物发生货损按实际损失赔偿。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铁路法》第十七条,把铁路货物运输损害赔偿责任明确规定为:对办理保价运输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额:对未办理保价运输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赔偿限额;因铁路运输企业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不适用赔偿限额的规定,按照实际损失赔偿。

  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标的是行为,即承运人按托运人的要求,将承运的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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