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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成年非完全行为能力人的类型及其法律行为之效力

作者:李霞 整理:无忧论文网 录入时间:[11-01-21 16:37:40] 浏览点击数: 添加书签:
论成年非完全行为能力人的类型及其法律行为之效力
  【内容摘要】我国民法对成年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类型划分不具备妥当性,对其法律行为之效力的规定不具备可适用性。因而应取消成年无行为能力人,仅保留限制行为能力人一级。对限制行为能力人,宜以意思能力的残余程度为标准,将其进行划分。在法律效力制度中,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如果属于不受限制的法律行为,本人可以单独有效实施;对于受限制范围内的法律行为,则需经法定代理人(监护人)的同意,否则为可撤销。同时,宜将撤销权赋予限制行为能力人本人和法定代理人。
  【关键词】非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可撤销,行为能力定型化
  对意思能力薄弱、不能自我保护的成年人,我国民法在主体制度中将其拟制为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两级,同时在法律行为效力制度中我国民法规定,前者的法律行为之效力为无效,由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替代本人意思决定;后者的法律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由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补充,进而实现对这两类行为能力欠缺者的特殊保护。我国的这一制度模式,是继受了大陆法系传统民事立法的制度结果。但是,自20世纪中后期,受当代国际人权保障新思潮的强力冲击,德、法、日等发达国家陆续对行为能力制度和法律行为效力制度进行了大幅度变革。在当下中国新的社会情势下,我国民法对成年非完全行为能力人制度的类型的划分以及其法律行为的效力制度都存在着诸多反思之处。
  一、我国现行成年非完全行为能力人的类型及其法律效力制度
  行为能力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的一种资格,而这一资格的赋予,是以一定的事实即意思能力为前提的。故意思能力又可称为判断能力(瑞士)或识别能力(我国台湾地区),它是行为能力的构成要素。但是,由于不同的人于不同的情形,意思能力均有所不同,而“一个人在从事每一项法律行为之前,‘不可能对行为相对人或行为相对方进行某种形式的‘成熟测试”’,【l胛10鉴与此,法律采取了行为能力制度将意思能力“定型化”:【2JP53对于经常处于无意思能力状态的人,如精神病人,确定其在法律上无行为能力,而不问其实施具体行为时有无意思能力,统统确认其行为为无效o[3]P1惦-109将意思能力全面定型化的主旨在于:其一,贯彻对欠缺意思能力人的保护。欠缺意思能力人若想否定其行为效力,须证明其于法律行为时欠缺意思能力,而事后举证往往十分不易,但如果只须满足定型化的形式即受保护,简便易行。其二,保障交易安全和便捷。交易相对人不可能对对方当事人意思能力的成熟度进行一一测试,只有使行为能力判断基准客观化,才能使交易相对人对对方当事人的意思能力一目了然,放心地进行交易。其三,便利司法操作。现实生活中法律行为不计其数,要对每个人的意思能力进行个案评估是根本不可能的。总之,行为能力定型化制度更有利于整体交易秩序的维护。[4】
  《民法通则》将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认定为成年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然后将成年人中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规定为无完全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规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对这三类人所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分别确立为有效、无效和效力待定。对于后两类行为能力有欠缺的成年人,由法定代理人(监护人)予以行为能力的补充。可见,我国民事立法所采用的行为能力模式是:无行为能力的人,确定地无意思能力;有意思能力,则有行为能力。对无行为能力人,其不能实施任何法律行为,本人的所有法律行为均须由法定监护人代理,即本人毫无自主决定权。而对限制行为能力人,原则上不能单独实施法律行为,须待监护人的代理补充,只能实施部分法律行为,即本人有部分自主决定权。由此,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被隔离于交易之外或受到交易准人的限制,仅能通过各自监护人的概括或部分代理行为,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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