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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法中的评估权制度——以新《公司法》为中心

作者: 整理:无忧论文网 录入时间:[08-11-04 15:57:06] 浏览点击数: 添加书签:
 论公司法中的评估权制度
 ——以新《公司法》为中心
 
 内容摘要:新《公司法》首次规定了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即国外公司法中的评估权制度,完善了我国公司法律制度。首先介绍了评估权的概念及特征,并分析了评估权的理论基础。其次,介绍了评估权的适用范围以及适用范围的例外,重点介绍了我国新《公司法》中的评估权制度。最后,提出了若干完善我国评估权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新公司法 评估权 完善
 
 一般认为,评估权是指在特定交易中法律赋予对该交易有异议的股东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回购其股份的权利。我国《公司法》第75条规定了三种情况下,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确立了评估权制度。本文将拟就该题目进行研究。
一、评估权概述
(一)评估权的概念及特征
 评估权,又称“异议股东评估权”或“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是指在特定交易中,法律赋予对该交易有异议的股东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回购其股份的权利。[ 在国外法律中,我国学者较为倾向称该权利为“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或“异议股东股份价值评估权”等,国外法律文献更倾向于称之为“评估权”,原因在于该制度的本意在于最后公平价值的裁判、评估权力在法院。本文取后一种说法。]
 评估权具有如下特征:
 1.评估权具有法定性。评估权的法定性,是指评估权的适用范围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时才适用评估权,即不是在任何情况下股东都享有评估权,只有在特定的交易中股东才享有评估权。
 2.评估权具有公平性。公平性是指通过法定程序对股东股份的价值予以公平评估。公平价格可以是公司与异议股东自愿达成的任意价格;如达不成一致协议,则可以通过司法程序确定公平价格。
 3.评估权具有排他性。排他性是指异议股东一旦选择了评估权作为救济手段后,一般情况下不能再提起公司行为无效的诉讼。
(二)评估权的理论基础
 评估权制度起源于美国,后为其他国家所引进,如德国、日本、韩国等。之所以出现评估权,其原因在不同的人看来有多种。一种观点认为这是公司法对特定交易中的异议股东的一种保护,这就是“期待权理论”。股东一旦加入某公司,即可合理地期待该公司按其加入的状态运行下去,如果公司结构、章程条款未经其同意擅自修改,就会导致期待权的落空。在公司决议中,有可能出现少数股东认为多数股东主导下通过的商业决策是愚蠢的,但又无法阻止,有可能导致多数股东滥用多数决原则侵犯少数股东的合法权益,评估权制度的设置就是为特定交易中的异议股东提供的救济措施。这种救济措施的基本规则是,在公司的特定交易中,异议股东可以要求公司支付其股份的公平价值以使其退出公司;如果公司不能支付其股份的公平价值,异议股东可以诉请法院决定其股份的公平价值。此外,还有衡平理论、团体的可分解性理论和经济分析法学理论等。[ 谢乃煌:《关于我国公司异议股东评定补偿权制度构建的思考》,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4年第1期。]
二、评估权的适用
 一般而言,只有公司在发生重大交易或重大变更时才有适用评估权的必要,一般交易或变更没有必要适用评估权。一般认为,评估权在以下情形可以适用。
(一)评估权的适用范围
 
 
 
 
 
 
 
(二)评估权适用的例外
 一般认为,如果进行特定交易的公司是公众公司,那么特定交易的股东可以直接在公开市场出售其股份,而不再适用评估权制度。这是因为在公开市场出售其股份可以获得与行使评估权同样的效果。这是评估权适用的例外。
(三)新《公司法》关于评估权适用范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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